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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作者: admin 時間:2023-01-30 來源:未知
摘要: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固定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條件和工藝簡單,未達到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要求,從事散裝、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但從事食用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固定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條件和工藝簡單,未達到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要求,從事散裝、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但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或者在有形市場內有固定經營場地,經營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未達到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要求,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擺攤設點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與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承擔食品攤販備案和本條例規定的日常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行政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監督、衛生、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并配套建設相應的給水、排污等設施。 鼓勵、引導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街區或者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或者在指定的區域(路段)、時段經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集中生產經營場所、街區建設。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遵循誠信原則和社會公德,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等應當加強對進場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管理,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自愿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提升。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條
 
  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 食品小作坊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離并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申請領取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生產加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品種范圍以外的食品。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發證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辦理。 食品小作坊的名稱、負責人、地址、生產加工范圍變更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明確并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飲用水衛生要求;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妥善保管滅蠅、滅鼠、滅蟲所用物品,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五)包裝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采購原輔材料和銷售食品的名稱、數量、生產日期、供(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相關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 (三)使用酒精勾兌的酒類;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采用非物理壓榨方法生產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自治區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六)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食品除外; (八)偽造、變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記證、產品包裝、標簽標識或者其他證明材料生產加工食品; (九)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簡易包裝食品,應當在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成份或者配料、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登記證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 銷售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或者標志以及聯系方式等。
 
  第三章 小餐飲
 
  第十七條
 
  自治區對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 小餐飲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并取得小餐飲登記證。申請小餐飲登記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合法的經營場所,并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范圍之外; (二)經營場所內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圈養禽畜類動物; (三)食品處理區應當按照原料進入、原料處理、加工制作、成品供應的順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配備防蠅、防塵、防鼠、防蟲、油煙凈化等設施,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容器; (五)配備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無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第十八條
 
  申請領取小餐飲登記證,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對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核發小餐飲登記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小餐飲登記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小餐飲登記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發證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小餐飲登記證辦理。 小餐飲變更名稱、負責人、地址、經營范圍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小餐飲登記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小餐飲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飲登記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其來源明確并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小餐飲經營活動不得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對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 食品攤販應當持身份證件和健康證明向經營所在地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備案,領取食品攤販備案卡。跨鄉鎮、街道流動經營的,應當分別向經營所在地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備案,領取食品攤販備案卡。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未備案的,應當主動采集食品攤販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經營范圍等相關信息,告知其辦理備案手續規定。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并按照規定辦理食品攤販備案卡。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辦理食品攤販備案卡,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等因素,并在聽取周邊居民委員會、居民代表意見后,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路段),確定經營時段。 食品攤販經營點應當與垃圾場、公共廁所、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線距離。 中小學校、幼兒園校門外一百米范圍內,不得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區域(路段)、時段的規劃設置、攤位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食品攤販申請在劃定區域(路段)進行經營的,根據劃定區域(路段)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申請攤位數量多于實際劃定的攤位數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抽簽、搖號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醒目位置張掛食品攤販備案卡,并遵守市容環境管理的相關規定。 邊境互市貿易區(點、市場)、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邊境互市貿易區(點、市場)、旅游景區(點)管理范圍內食品攤販的環境衛生管理,發現其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具備相應的制售食品的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等衛生防護器具和廢棄物收集器具,并在經營活動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二)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售貨工具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 (三)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來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制作食品; (四)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五)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協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生產經營場所、攤點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其登記或者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應當增加對其監督檢查和抽檢頻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免費舉辦培訓班、發放食品安全知識圖冊和宣傳單等多種形式,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其食品安全責任意識。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信息管理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和信息資源共享,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品種范圍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轉讓、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登記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關信息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不如實記錄采購原輔材料、銷售食品相關信息或者進貨、銷售臺賬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在簡易包裝食品包裝上或者散裝食品容器、外包裝標明有關信息的,或者標明的內容不實的。
 
  第四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小餐飲登記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吊銷登記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被吊銷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相關食品安全舉報、投訴后,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查處、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登記證或者發放食品攤販備案卡,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的; (四)實施監督檢查、抽驗檢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登記證、食品攤販備案卡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行印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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