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的健康,促進創建文明城市活動的深入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服務業油煙,是指各飲食飯店、小吃部、大排檔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廢氣、油煙。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條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分級管理原則,對全市飲食服務業油煙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文化、建設、房地產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飲食服務業油煙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和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大氣環境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大氣污染、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油煙和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六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第七條 新建、改造、擴建、轉產的營業性娛樂場所應先向環保部門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手續,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九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利用住宅開設飯店、小吃部等飲食業以及營業性KTV包廂、卡拉OK廳等娛樂場所。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主次干道和居民小區內從事能夠造成噪聲污染的小五金加工業。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附近進行機動車修理。
第十三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造成油煙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污染的,由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的原則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危害特別嚴重、居民反映極其強烈的,可提請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按分級管理的原則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危害特別嚴重、居民反映極其強烈的,可提請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根據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違規租賃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對利用住宅開設飲食業的,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衛生許可證,市工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對利用住宅開設營業性娛樂場所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受到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大氣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大氣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及時受理和協調處理涉及飲食服務業油煙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方面的群眾投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有關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銅陵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六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