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9日云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美麗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依法治理、因地制宜、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責任制,加強市民城市管理法治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六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第七條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的建設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城市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體現山水宜居的地域特點和當地民族文化特色,保持傳統風貌,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統一。城市建筑的體量、形式、風格、色彩應當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融入民族文化元素,并與周圍環境和建筑風貌相協調。
第九條 經批準的自治縣城市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城市橋涵、消防、防洪、防澇、供水、排污、供電、避雷、照明、通信、綠化、集貿市場、停車場、公交站點、出租汽車停靠點、公共廁所等市政公用設施。城市規劃區內的供排水、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管線應當埋設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線應當埋設入地。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區內劃行歸市,合理布局商業網點,規范經營活動。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貿市場建設,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建立和完善集貿市場。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封閉式施工;
(二)采取濕式拆除作業,施工期間采取防塵措施;
(三)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堆放在建設工地范圍內;
(四)對裸露場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蓋、固化、綠化或者攔擋等措施;
(五)配備沖洗設施,保持出入口道路、運輸車輛清潔;
(六)竣工后清理、平整場地,及時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周邊環境。
建設工程施工需臨時占用公共道路及公共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運輸沙石、渣土、粉塵物和泥漿等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防止運輸物品沿途拋灑。
第三章市政公用設施與園林綠化
第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設置應當有利于市民生活便利。管理者應當保持市政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安全。對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破壞城市道路照明專用地下電纜、管道;
(二)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損壞城市道路;
(三)在供排水設施內裝置管線、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四)占壓、堵塞、損壞城市防洪設施、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五)損壞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六)損壞公共客運設施;
(七)損壞、偷盜窨井蓋。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實行平面綠化與墻面、屋頂等立體綠化相結合,推廣應用節水、節地、節材新技術。城市綠化應當優先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種、花草等。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一)城鎮街道、公共綠地及河流兩岸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村民委員會所屬的綠地由鎮人民政府負責;(二)舊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開發單位負責;其他居住區綠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三)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支持單位和個人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和綠化樹木,鼓勵居民在自建房屋地界內進行綠化美化。
第十八條 園林、公共綠地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居住區內公共綠地需要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各類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城市綠地。確實無法避讓的,在施工前應當征得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的補償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毀損草坪、花壇、綠籬、苗木等。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市政設施建設和維修時,需要對城市樹木修枝、打頂、斷根、移栽的,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古樹名木應當建立檔案,統一掛牌,劃定保護范圍,不得砍伐、擅自遷移。第四章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制。
(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的市容與環境衛生責任人;
(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與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三)臨街門店的經營者與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門店和門前人行道的市容與環境衛生共同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市容與環境衛生責任人在責任區內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二)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及時清除責任區內的違法廣告、標語、傳單等;
(三)保持市容整潔,勸阻或者舉報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吊掛、亂占用等行為;
(四)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置應當確保安全和外形美觀,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按照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張貼或者懸掛,期滿后及時清除。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香口膠渣等;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刻畫、涂寫、張貼、釘掛宣傳品或者標語;
(六)在城市建成區公共場所非指定地點燒烤食品。
第二十六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占道從事修理、噴繪等經營活動,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禁止超出鋪面門窗外墻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經營、作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臨時設攤經營區的攤點應當優先提供給社會低收入群體。
第二十八條 從事車輛修理、洗車、廢棄物接納作業等經營活動的場所應當按規定配備污水、污泥處理設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對產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進行規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生產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收集點和收集容器。
第三十條 工業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法實行集中處理,達標排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第三十一條 飼養寵物犬應當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不得在公共場所放養;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牽系。第五章環境與保護
第三十二條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并使用油煙凈化裝置或者油煙排放管道。
第三十三條 提倡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導低碳生活方式,鼓勵生產、使用環保材料。塑料購物袋、塑料包裝物等塑料制品應當回收利用。禁止生產、銷售非降解塑料購物袋,商品銷售、商業服務等場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購物袋。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一)商業經營場所、生產單位及機動車修配廠等產生超標噪聲;
(二)商業宣傳、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超標,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使用發電設備產生超標噪聲;
(三)夜市經營噪聲超標;
(四)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以外,夜間22時至次日6時在學校、醫院和居住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
第六章道路交通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時調整公交線路、公交車輛、出租汽車的投放量,解決交通擁堵問題。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暢通、安全,并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合理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 公路客運車輛應當在指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攬客。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在主要道路兩側隨意停車,不得在招呼站內停車候客,上下乘客時不得開啟左側車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五)違反規定執法或者行政不作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城市古樹名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犬只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