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飲食業煙塵、油煙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城鎮居民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家環保總局《關于加強飲食業油煙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通知》、《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縣內所有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縣飲食業煙塵、油煙污染防治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設、城管、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飲食業煙塵、油煙實施管理。
第四條 飲食業經營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煙塵、油煙污染。煙塵、油煙的排放,必須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GWPB5-2000)。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將不具備開設飲食業的房屋出租、出借其他單位或個人開設產生油煙、異味污染的餐飲服務業項目。
第五條 店內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店外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應逐步分期分批進店經營。
第六條 店內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必須加裝油煙凈化裝置或抽油煙機,對所排放的油煙進行凈化處理。禁止煙塵、油煙和有害異味氣體的無組織排放。餐飲單位和其他單位或居民的爐口、煙囪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專用煙囪排放的高度和位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
第七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項目,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選址必須符合當地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做到選址得當,布局合理。
(二)按照有關規定,到環保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相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三)必須安裝符合要求的油煙凈化設備設施,設備設施必須與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四)項目投入使用前,應申請環保部門對其污染防治設備設施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八條 飲食業經營者應按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如實填寫申報登記表。工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配合環保部門加強飲食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在受理當事人申辦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報告時,必須及時與環保部門聯系,審查申辦是否符合第七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應建議申辦人到環保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對占道經營的飲食攤點、燒烤點,由城管、工商等部門依法整治和逐步取締。對不聽勸阻,強行擺攤設點的,依據《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對拒絕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對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飲食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煙塵、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環保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餐飲單位和其他單位或居民的爐口、煙囪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由城管、環保責令其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排放煙塵、油煙污染環境的行為向環保部門投訴。環保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及時予以處理。
發生污染糾紛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請求環保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飲食業包括賓館、飯店、酒樓、酒吧、咖啡屋、茶樓、戶外營業點、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招待所、食堂等經營和服務業務。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