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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治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 admin 時間:2019-08-17 來源:未知
摘要: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綜合施策、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大氣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區)人民政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科學規劃通風廊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全面覆蓋的原則,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相關責任及責任人,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執行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十七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受理環保舉報、投訴的工作機構,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并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或者提供線索,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城市建成區劃定為禁煤區,并逐漸擴展。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煤區范圍。禁煤區的劃定應當考慮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作為民用煤使用。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逐步對高污染工業企業實施關停搬遷。
 
  第二十二條 鋼鐵、石油、有色金屬、電力、焦化、建材、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停產,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修復前,不得恢復生產。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相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規范并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相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監管和整治;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遷揚塵污染的監管和整治;負責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監管;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區環境衛生保潔范圍內其他揚塵污染的防治監管工作;
 
  (四)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物料在運輸中遺撒、泄漏的依法實施監管;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散裝物料運輸車輛的路檢路查。
 
  對于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第二十七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采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道路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利用遙感檢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其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絡,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農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機管理主管部門每季度末向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集中申報;
 
  (二)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工業企業、施工單位、貨運企業、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單位等擁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從事道路運輸業務。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三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秸稈焚燒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區內銷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等項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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