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餐飲業的環境管理,防治餐飲業污染環境,全面規范餐飲業經營行為,提高污染防治水平,保護居民生活環境,提高社會滿意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南通市餐飲業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餐飲業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制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費場所和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熟食加工點、對外開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浴場、歌舞廳、咖啡館、茶座等單位。
第四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縣餐飲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鎮(區)安全環保服務機構負責轄區范圍內餐飲業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建立餐飲業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明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能分工。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全縣產業規劃中明確餐飲業規劃相關內容。
規劃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中明確餐飲業規劃相關內容。在對房地產等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要對餐飲娛樂服務業的用房提出規劃要求。
商務部門依據《如東縣商業網點規劃》負責制定餐飲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行業管理。
住建部門依法做好餐飲業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竣工驗收備案等工作。在審查小區和單體建筑設計圖紙時,對規劃餐飲業的場所,將油煙排放管道、污水排放設施等作為建筑總體設計的一部分進行審查。
衛生部門負責依法核發餐飲服務許可證,依法查處無證經營餐飲的行為。
工商部門負責依法核發餐飲經營店營業執照,依法查處無照經營餐飲的行為。
城管部門負責監督縣城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餐飲經營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對餐廚廢棄物進行監督管理。
鎮(區)政府(管委會)安全環保機構對新建餐飲項目的建設地點進行規劃和選址審查。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各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飲業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改造和開發建設應當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餐飲業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產業規劃、環境保護和城市商業網點布局的要求。
第七條不得在下列區域和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
(一)居民住宅、工業用房等非經營性房屋;
(二)不具備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套的,與相鄰最近居民住宅邊界的直線距離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域;
(五)城市建成區內不具備接入城市排污總管條件的區域;
(六)距離糞坑、污水池、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區域;
(七)河流水面區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在上述場所和區域內申請興辦餐飲業項目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八條嚴格控制在距離居住區或居住小區、醫院、學校、行政辦公等建筑物集中區域邊界30米范圍內新辦餐飲業。確需新辦的,其經油煙凈化后的油煙排放口應當與相鄰的居民住宅、醫院、學校、行政辦公等主要功能建筑物邊界最近點的水平距離不小于20米。經油煙凈化并進行去除異味處理后的油煙排放口與相鄰的居民住宅、醫院、學校、行政辦公等主要功能建筑物邊界最近點的水平距離不小于10米。
第九條新辦六個灶頭以上的餐飲項目原則上向餐飲一條街等餐飲集中區域集中。縣城新辦餐飲項目應主要向港匯海鮮美食城集中。
第十條利用物業管理用房、場地、公共設施等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將物業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無證照興辦餐飲業項目。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其中項目位于非敏感區的,可以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位于敏感區的,必須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項目業主在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時,先到各鎮(區)安全環保機構領取并填寫環境影響申報表,由鎮(區)安全環保機構進行初審并簽署初審意見,連同承諾書報行政服務中心環保窗口,進入審批程序。需進行名稱核準的項目,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前到工商部門辦理名稱核準手續。
項目業主在取得環保審批意見后,將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書、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業主資格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房屋產權證、租賃協議復印件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加工、經營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和各操作加工功能間布局平面圖等材料交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項目業主在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后,將餐飲服務許可證、環保審批意見等材料交行政服務中心工商窗口,申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餐飲業項目,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及餐飲服務許可證。未辦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的餐飲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規劃、建設等審批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許可手續,衛生許可部門不予核發餐飲服務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工商營業執照,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采用餐飲業經營者和所在鎮(區)環境污染防治承諾制。
縣環保部門在受理申請時將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條件、標準、要求及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自己符合規定且愿意承擔告知書中的責任和義務的,應當書面承諾。
所在鎮(區)對該餐飲項目選址是否符合規劃、督促業主履行承諾、負責對項目的跟蹤管理工作、信訪矛盾調處等方面作出相應的證明和承諾。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書面承諾后,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申請人對承諾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對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表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征求意見的項目,在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報告表之前,應當通過公告或者聽證會等形式征求經營者、項目所在地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環保、衛生、消防、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編制統一的餐飲業經營審批手冊,提供給申請人,并提醒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工商、環保、衛生、城管、商務、消防等相關部門應加強審批信息溝通協作。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信息可由行政服務中心信息平臺實現共享,相關部門應提前介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餐飲業項目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餐飲業項目應達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凈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設置油煙排氣筒應當符合有關的標準。餐飲業單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時,油煙排放口應高出屋頂;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時,油煙排放口高度應大于15米。排氣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應當避開居民樓及其它易受影響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配置污水處理設施,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配置隔油、格柵、殘渣過濾等預處理設施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安裝符合環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設備,噪聲達標排放。
(四)配置符合標準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分類收集餐廚廢棄物和非餐廚廢棄物,嚴格按照《江蘇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進行處置。
第十六條用于餐飲業的建筑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業專用煙道、污水排放設施,安排廢氣、噪聲、廢水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餐飲業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餐飲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建成后,應當在3個月內申請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竣工驗收,出具驗收意見。
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不得營業。
第十八條餐飲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業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要求定期進行清潔維護保養,保證油煙凈化裝置、油水分離等設施正常運行,并保存連續6個月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通風和噪聲排放裝置等設備應當符合相應的規范,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區域環境噪聲標準。臨街建筑物外墻空調室外機支架底部離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應按街景要求統一設置空調機外罩或擋板,空調冷凝水應接入排水管道,不得排放到建筑物外墻面和室內地面。在居民門窗附近安裝空調裝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門窗等敏感點,且距離應大于3米;
(四)經營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節能、節約型設施設備和用品,降低能源與物品消耗,防止景觀照明中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減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具有防蠅、防鼠、防蟲、防潮設施和相關措施;
(六)應依法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情況并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餐飲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發泡塑料餐(飲)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滌劑;
(二)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排放油煙、經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煙;
(三)亂倒亂堆餐廚廢棄物,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庫、溝渠和公共廁所等;
(四)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辦理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五)在居民住宅區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圍內及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所在建筑物周邊區域進行凈菜、洗滌等與提供餐飲業經營有關的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前依法設立的餐飲業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逐步限期調整、搬遷、改造。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設立的餐飲業項目,項目業主和所在鎮(區)必須要協調好與周邊單位和群眾的關系,在申請工商年審和餐飲服務許可證換證前,需向所在鎮(區)政府(管委會)作出逐步規范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置可能發生的信訪糾紛等方面內容的承諾,并由鎮(區)政府(管委會)出具意見。各許可部門要充分考慮鎮(區)政府(管委會)意見。對于信訪舉報和糾紛不能解決(縣級以上舉報信訪)的餐飲項目,環保、衛生、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無工商營業執照的餐飲業項目,由工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進行查處,環保、衛生、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環保、城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環境保護的執法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
第二十三條對餐飲服務環境污染的舉報和投訴,項目所在地鎮(區)政府(管委會)安全環保機構應當在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赴現場檢查取證,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涉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處理的事項,及時進行移交處理,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保、工商、衛生、規劃、住建、城管、公安、文廣新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依法查處,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進行行政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由縣環保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