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城市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獎懲實施辦法》及《玉溪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易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易門縣城市規劃區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并根據規定,劃定城市聲環境功能區,建設城鎮環境噪聲達標區,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對造成城市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對于環境噪聲污染的檢舉、控告,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動工建設、投產使用,應當報經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七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縣有關環境噪聲標準要求,并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第八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進行規劃審查,建設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或民用建筑隔音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第九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申報的單位,應當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已辦理排污申報登記的單位,其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10日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一條 工業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稅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放的噪聲環境稅。
第十二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對按期完成整治任務,并定期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第十三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采取臨時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內的當日20時至次日8時,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在學校周邊、居民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中考、高考期間,考點周圍500米范圍內,禁止所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在城市建成區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在城市建成區的醫療、文教科研、機關辦公、居民住宅小區區域,禁止新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
第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的醫院、學校、科研機構、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禁止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加工、維修等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從事經營活動且噪聲排放不達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治理并達標。
第十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并采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聲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二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15日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當日22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和因混凝土澆灌、樁基沖孔、鉆孔樁成型等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3日以前持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證明,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查,并以書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與高架橋、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軌道等城市道路之間應當保持一定的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不能保證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障等有效措施減輕、避免交通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的消聲裝置和喇叭應當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裝、拆除機動車輛的消聲裝置和喇叭。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城區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禁鳴區禁止機動車鳴喇叭,執行消防、救護、工程搶險、公安警備等任務時的特種車輛除外。
機動車在非禁鳴區鳴喇叭,一次鳴喇叭的時間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鳴喇叭不得超過三次。嚴禁長時間鳴喇叭。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項目,必須經規劃許可,未經批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城市建成區內的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網吧、茶樓等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除社會公益性外,禁止使用高音喇叭、高噪聲設備或者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方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禁止經營者將商場、門市、店、堂、攤點及影劇院等商業文化經營場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的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內使用音箱、喇叭等聲源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不得干擾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條 在居民住宅樓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當日19時至次日8時使用電鉆、電鋸、電刨、電錘、電鎬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等作業。
居民住宅樓內電梯產生的噪聲超標的,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
第三十二條 居民家庭使用音響設施、各類樂器、棋牌娛樂、飼養動物和家庭聚會等產生噪聲的,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條 在居民住宅區,不得興辦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場點、機動車修配廠及其他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加工廠。在城鎮人口集中區內興辦娛樂場點和排放噪聲的加工廠,必須采取相應的隔聲措施,并限制夜間經營時間,達到規定的噪聲標準。
第三十四條 酒店、賓館、餐館、飯店和商業等經營場所安裝的空調器產生噪聲污染的,經營單位應采取措施進行防治。對離居民點較近的空調裝置,應采取隔聲、降噪措施,達到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五條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置廢氣(油煙)凈化裝置和油煙排放管道,油煙排放管道的設置應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應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圍10米范圍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設置應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對產生噪聲的設施采取隔聲、降噪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申報繳納噪聲環境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于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單位,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治理達標。對于治理不達標的,報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二十七條第二款、三十一條規定,不聽制止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據《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配置廢氣(油煙)凈化裝置和油煙排放管道,且未對產生噪聲的設施采取隔聲、降噪措施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生態環境、公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各行政處罰主體在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同時,應當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相關規范性文件作為適用依據。
第四十一條 城市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機動車輛”是指汽車、摩托車和拖拉機等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易門縣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試行)》(易門縣人民政府公告第14號)同時廢止。
